4)第五节 机构改革(三)_临高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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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种是“元老家属”,包括:元老在本时空出生的子女;元老有正式法律手续的归化民配偶或同居关系存续中的生活秘书;元老在办公厅办理过收养手续的养子女。

  第二种是直接为元老院服务,接受过净化程序的干部、工人(含农业工人)、军人和学生。在黄区以外活动的,暂时不能接受净化的,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亦可归入第二种归化民行列。由元老院购买,经过净化的契约奴和元老私人拥有的奴婢亦在内;不包括从东南亚输入的奴隶和判处终身苦役的囚犯。

  第三种是在元老院公开统治下的,未接受过净化但是已经登记入籍,正常缴税的本时空土著。

  土著,不在元老院直接统治下的本时空百姓均为土著。

  《关系法》规定,元老与归化民、土著建立婚姻或者同居关系的,必须向办公厅进行报备;收养子女的亦需及时报备,未能及时报备的,元老院不承认其民事关系。

  元老可以通过购买、继承、陪嫁、馈赠等形式获得奴婢。但需按章缴纳奴仆税。奴婢在地位上等同于契约奴,属于第二种归化民范畴内。元老院有义务有责任对奴婢进行净化,并且接受政治保卫局的审查。奴婢只允许在家务劳动中使用。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奴婢不得出售,不得转让。元老不再需要奴婢后奴婢由办公厅赎买。

  元老可以任意雇佣经过净化。政审合格的归化民进行家庭服务。但是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性活动。

  元老不得接受土著或者归化民投献,除非是得到元老院的批准的职务行为――投献的财产亦属于元老院。而非个人。

  元老私人长期资助归化民和土著的,或者私人收徒的,必须向办公厅报备,上报受资助人姓名、家庭情况、受资助内容等项目。不得籍此建立任何形式的主从关系。

  除执行相关任务,获得元老院授权,否则任何元老或者元老家属不得以参股、受雇、代理、合作等形式参与归化民和土著的开办的企业;元老和元老家属不得与归化民和土著建立信贷关系。元老个人不得开设私有企业,允许元老家属开设独资企业,不得与他人合股经营。

  萧子山心想,这些规定倒是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元老培植私人势力的可能性。又给元老弄“白手套”赚钱留下了通路――元老家属能经商,和元老本人能经商有什么两样?倒是不许和归化民土著合股算是堵了个漏洞。

  其实按照某些元老的看法,这些限制与土著的合作都不应该有。只有这样才能更快的与本时空的人民融合。不过占据元老院主流的民意认为,这样不加任何限制的合作只会使得元老院迅速的在土著的汪洋大海被融合掉――而融合的对象又是本时空的上层,这个阶层在明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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